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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對本案

定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對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其犯罪手段均係透過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方式而為之,罪質相同,雖被害人不同,然兩罪間僅間隔半個月,堪認係於相當之期間內所為,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加重效應非高,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