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羽茉具 保 人 陳國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國慶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羽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刑保字第14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居所地址,傳喚被告應於115年5月20日到案執行,併同時按具保人卷內住居所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協同被告於115年5月20日、同年7月22日到案,若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具保人通知分別於115年5月6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及具保人居所地、115年7月8日寄存於具保人住所地,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
㈢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