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 請 人 黃尹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尚頤、邱宗煜、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尹詩為被害人,遭詐騙共新臺幣(下同)197萬300元,故本案遭扣案被告周尚頤之現金11萬4,000元、被告邱宗煜之現金3萬7,000元、被告王翊維之現金9,000元、被告謝曜竹之現金220萬1,000元、被告劉殷碩之現金29萬元,上開扣案現金應優先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尚頤、邱宗煜、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經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判決既已未繫屬於本院,本院無從發還上開扣案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