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娸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娸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娸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質相同,復考量受刑人為各該犯行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朱娸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