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柔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柔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柔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㈡復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至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固有各裁判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贓物、竊盜、詐欺、幫助犯洗錢罪等罪名,其犯罪之時空、情節及罪質均有差異,並綜合判斷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其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因素,再參酌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沈柔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