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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瀞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助字第47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判處罪刑(下稱甲案),但受刑人已於115年8月25日提起上訴,於尚未收到駁回上訴等相關公文之情況下,卻因甲案收到115年度執助字第4728號執行指揮書,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案係於115年4月30日判決,並於115年6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甲案既於115年6月9日即告確定,受刑人遲於115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期間而不生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將已確定之甲案送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