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頤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頤楷(下稱被告)因本案已偵查終結,沒有潛逃之虞,工作上於民國115年10月中到11月下旬要到大陸地區出差,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北檢力閏115限出202、203字第11504500460號函、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可先認定。

㈡被告固具狀並當庭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見本院卷二第18

5頁)。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仍足認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盤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黃柏崴、曾芃扉互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雖陳稱因工作需求需出境至大陸,惟迄未檢附任何文件釋明,亦難認有據,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限制出境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