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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筠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筠(下稱被告)僅一次未到,便遭通緝,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於接獲警察局通知遭通緝即自動到案;又被告因本案羈押,造成家裡出狀況,奶奶也很擔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並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聲字卷第5頁

至第7頁、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前分別定於1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3日、115年4月21日開庭,被告均具狀以腸胃炎為由請假,再經改期至115年6月2日審理,然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合法請假,復自承因記錯庭期始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拘提無著,始於同年7月底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等情,有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可參,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陳之

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因被告前揭行為已將近一年未能實質進行審理,且被告到庭後即聲請調查諸多證據,非長久時日無法審結等訴訟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