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耀龍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奪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509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115年度偵字第280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龍(下稱被告)已據實以告,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且本案證據皆已扣案,證據已然保全,是被告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原處分對被告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屬無合理依據之臆測,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依其書狀內容,係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依其真意應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聲請,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函容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模式、是否知悉要搶奪告訴人蔡明哲所有之款項等犯罪情節之供述互有歧異,亦與同案其他被告所述不符,又其等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115年9月1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上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
被告,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辯稱其並未指示共同被告鄭宇恆,是郭銘杰指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然共同被告謝函容供稱:被告黃耀龍有下指示以辣椒水噴告訴人,我們是以群組通話跟訊息的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鄭宇恆,事前準備辣椒水的事,被告黃耀龍也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是本案涉及數名共同被告,對於案發前如何形成犯意、何人下達指示、被告是否知悉何人準備辣椒水等工具及各人具體分工等關鍵事項,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函容等人之供述尚有明顯歧異,且原供本案共同被告聯繫使用之群組對話紀錄有遭刪除之情形,是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