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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依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依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依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由該管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前揭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9日)前為之;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及附表編號2號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等部分,復經被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準此,經核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以及被告本案所為各罪,分別係偽造文書與幫助洗錢等,併酌以本案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案所得定執行刑之犯圍:有期徒刑5月至7月),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林依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