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龔永健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龔永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永健前因與被告王櫂賢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王櫂賢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本院114年刑保字30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05-106頁),而聲請人所涉犯違背職務行、受賄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易字卷第37-46頁)。至同案被告王櫂賢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中並未援引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為證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事實有關聯性存在而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亦曾表示如確認扣押物未移審即准予發還之等語,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聲他字第14號卷第3頁),更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或屬得沒收之物。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 1 龔永健所有Pixel 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押物編號1-1-1】 1隻 龔永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49號為不起訴處分(易字卷第37-46頁)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易卷第105-106頁、偵18449號卷第97、105-115頁) 2 龔永健所有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押物編號1-1-2】 1隻 同上 3 龔永健所有小米廠牌手機(無SIM卡) 【扣押物編號1-1-3】 1隻 同上 4 龔永健所有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1-4】 1本 同上 5 龔永健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1-5】 1本 同上 6 龔永健所有Apncer隨身硬碟 【扣押物編號1-1-6】 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