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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明異議人 賴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並應檢具理由指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賴志豪於民國1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然上揭聲明異議狀內並未記載係對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何案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未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執行命令書之具體文件,致本院無從為審查,爰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資料 1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相關函文) 2 具體陳明核發該份執行命令之地方檢察署名稱、案件執行年度及字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