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那向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7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那向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

3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6月15日16時50分許駕車時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51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043ng/mL),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嗣該案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7262號執行,檢察官於115年8月24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並記載「受刑人有多次毒駕前科,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非入監服刑難以矯正其行為」,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傳喚受刑人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8月27日送達受刑人,該傳票並未記載本案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嗣於同年9月8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同年9月11日北檢力惻115執聲他2862字第1159104887號函覆:「本件臺端已為毒駕第3犯,故符合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如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請依傳票期日報到並提出聲請」。嗣受刑人未遵期到場,檢察官乃以115年9月24日北檢力惻115執7262字第1159110017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並於該函載明「本件因毒駕3犯,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審酌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262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8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⒈113年7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路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並應完成戒癮治療;⒉113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00ng/mL,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14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5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3383ng/mL,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又於114年6月15日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本案檢察官表示經審核受刑人為第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之可能性(已達3次,且其中2次係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臥床在家之母為長期照顧需要等

級第7級之人,請考量其母之生活情況,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家庭狀況,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