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軒齊指定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軒齊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軒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審理終結,證物均已扣押,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65歲獨居母親需照顧,並有未婚妻,無串供、滅證、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關於被告部分已於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1月2日宣判,酌以被告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