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5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