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鈺鋒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鈺鋒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鈺鋒(下稱被告)原本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被告與母親同住之處所,然聲請人之母親於114年12月27日過世,被告日後將改與阿姨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333巷10樓之2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現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5年1月7日命其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被告具狀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其阿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可證被告上開所陳,應非子虛。從而,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又被告除限制住居外,尚受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亦對被告逃亡之風險有所降低,是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