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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洪劭凱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15年度執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劭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洪劭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9,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與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