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2917號、第13043號、第1305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3)」所載(詳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同條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方得提起。
三、經查,聲請人許春風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2917號、第13043號、第1305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雖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然前揭檢察官所為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職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