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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泓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附表編號1、3、4、5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較為密接,可資減讓幅度較大)、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一情,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陳泓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