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豪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認罪,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且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員亦遭起訴,聲請人已無再犯之虞,又公司資金亦遭查扣,聲請人已無資力逃亡,實已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且聲請人仍須核對帳目釐清犯罪所得、在外籌措資金與被害人和解,懇請准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負責人,設立公司招攬成員,為集團內重要角色,而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尚未到案、檢警偵辦中之被告邱佳瑋目前人在中國,且其等之詐騙集團在廈門另設有機房,再者,自111年間起至115年5月間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1位告訴人,其等交付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416萬6,552元,聲請人因此獲利更達數億元之鉅額,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聲請人表示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由邱佳瑋拿45%、由邱佳瑋教導公關小姐及同案被告江勁偉、公關小姐薪資及獎金均由邱佳瑋決定,聲請人就其與邱佳瑋間之分工、何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間之分潤均避重就輕,再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以遠端通訊軟體(Telegram亦能以手機外其他裝置登入)或其他方法聯繫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是聲請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尚存。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以公司資金已遭查扣,已無資力逃亡,且其仍須核
對帳目釐清犯罪所得、在外籌措資金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聲請人正值青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其餘所述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