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余鈞庭具 保 人 吳豐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豐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豐碩因受刑人即被告余鈞庭(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出具現金5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508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9點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且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傳票與通知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無著,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6日通知函、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再佐以被告先後於114年5月29日、6月5日及10月3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