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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煥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煥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煥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非久,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附表所示2罪均科處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附表編號1所示輕微刑期拘役10日已執行完畢,所餘附表編號2乃最長期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