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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麗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北檢力觀115刑護勞1字第11591078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告因不服原審裁判,而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該上級審法院即為前揭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麗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5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二審判決之內容,既係認受刑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以一審判決量刑不當撤銷改判而另諭知主刑,揆諸前揭裁判旨意,臺灣高等法院自係前揭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對於「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