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邤明具 保 人 郭健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健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健輝因被告郭邤明(原名:郭欣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度刑保字第551號、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20萬元,均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經依法拘提被告無著,復無在監所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資料查詢)、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6906號函暨所附臺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