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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巧婷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蕭萬龍律師張淑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8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巧婷(下稱聲請人)坦承犯行,希望與父母、祖母及弟弟見面或通信,確認彼此平安並向家人說明歉意,且讓聲請人與家屬恢復聯繫有助於由家屬協助聲請人籌措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112年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直至115年5月始為警查獲,其獲利高達新臺幣1,264萬9,717元,聲請人參與部分並如起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其自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同案其餘被告遭警查獲時,聲請人即試圖應尚未到案之共犯邱佳瑋之邀約,欲出境之廈門,且其尚透過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回答檢警之訊問,甚且表示要假裝罹有精神疾病,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以遠端通訊軟體(telegram亦能以手機外其他裝置登入)或其他方法聯繫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聲請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自115年9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雖坦認犯行,然本案就聲請人涉案情節之全

貌(包括全部犯罪事實、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等重要待證事項),仍待本院審理認定,尚不能僅因聲請人現階段已坦承犯行,即當然認其原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已完全消滅,且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其得與外界自由聯繫,依現今通訊方式之便利性及多樣性,仍可能透過包含聲請人之父母、祖母及弟弟等親友或其他第三人間接向共犯、證人傳遞訊息,協調供述內容或影響其等後續陳述,衡以聲請人先前已有與共犯討論如何因應警方調查之具體行為,尚難認僅予羈押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足以有效防止上開串證風險,至聲請意旨所稱前詞,尚非為避免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解除禁止其與父母、祖母及弟弟間接見、通信,自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