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舒賢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30,000元(下稱扣案現金),為聲請人即被告舒賢忠所有,扣案現金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經扣得扣案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且認定扣案現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898號案件受理,被告嗣已撤回上訴,本案判決業於115年9月15日確定,並已於115年10月2日送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5年10月1日函可佐,是上開案件既經本案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