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清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清潭(下稱聲請人)為假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卷內之和解書與收據各1份等語(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雖僅記載「110年度訴字第902號」,惟其所涉案件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5號,該案係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案件合併判決,依其聲請意旨,應係請求付與上開合併審理案件卷內之和解書及收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前揭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部分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聲卷第12至13頁)、該判決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9至39頁),可認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前揭卷證。然觀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係為假釋之用,並非因對該案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且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該案件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仍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向卷證持有機關聲請閱覽或付與卷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