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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祥(下稱聲請人)遭扣案之IPHONE 17 PRO 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因本院業已以115年度易字第1150號作出判決,且本案手機內已無告訴人性影像之照片,足認本案手機已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為避免本案手機長期留存致生毀損,並影響聲請人日常通訊及生活使用,故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機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涉犯之前開案件,本院雖於民國115年9月22日判決,惟本案既未確定,本案扣押物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