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玉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玉美(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案件警詢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聲卷第15至16頁)、該等判決在卷可佐(見聲卷第21至62頁),可認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前揭卷證。然聲請人未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上之需求,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與訴訟權行使之關聯性,且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亦非本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前揭卷證,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