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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曾順興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順興(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業已定讞,目前聲請人已在執行中。而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案既已定讞且已發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5年1月3日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然上開案件經送執行後,聲請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

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115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115年7月17日確定,併於115年8月6日沒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已因其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