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信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及「悔過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足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9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如附件聲請意旨所載
外,並於本院115年10月12日訊問時稱:希望法院讓我以2至3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713號卷第18頁)。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從事本案之前,我弟弟就有勸過我不要碰,但我還是瞞著他偷偷去做;本案之前我在跑金飾,每月可以賺6萬初,跑金飾之前在做工地,可以賺8、9萬元,下雨天則只能賺6、7萬元,但我還要繳房貸、車貸,所以錢不夠用,本案我共接了14次單,有收款成功的是4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895號卷第16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可藉由正當工作管道獲取每月6萬至9萬不等薪資,仍不足支應日常及債務所需,而在明顯知悉本案工作違法並曾經家人勸阻之情況下,數次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則在被告本身之經濟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已足使人相信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19日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應有保全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告顯有為賺取報酬而反覆實施之誘因已如前述,如以具保之替代處分無法達到斷絕被告再犯之目的,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反覆實施,及確保將來可能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之侵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悔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