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4號受 刑 人 許昱晨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昱晨(下稱受刑人)所犯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及⒌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74號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倘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