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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7號115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劍芬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陳少璿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書宇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廖威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院裁定行之」者,係指對被告為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變更、延長或撤銷羈押替代手段所附條件、沒入保證金、退保等情形而言;倘非前揭情形,則被告經起訴送審之合議案件,繫屬法院期間第一次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決定,無論係由受命法官獨任處分抑或合議庭裁定,均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同斯旨)。

查,原處分係聲請人即被告莊劍芬、林書宇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後,由承審該案即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之初次限制出境、出海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莊劍芬、林書宇均於115年9月21日受原處分之送達,嗣各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同年月24日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旨,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視為聲請人等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故渠等所提準抗告之聲請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前者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導致其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故於初次處分時,得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即逕行為之,祇有在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因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急迫性,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以避免偏頗,並符正當法律程序;後者,既為羈押之替代處分,為保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防禦權,則必須先經法官訊問程序,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其後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依第93條之6所定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之準用規定,兩者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之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限於通知到庭始可,其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調查相關事證,或由其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如認事證足以達決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心證程度,自得予以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皆同斯旨)。

三、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關於聲請人莊劍芬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劍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

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於115年7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延長為一月(至115年8月29日為止),然斯時原審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於115年9月17日裁定原處分,亦未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既非初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實有必要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是原處分捨此不為,程序上即有違誤,致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查聲請人莊劍芬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等罪,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復經檢察官於屆期前向本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遂函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陳少璿律師於115年7月15日前表示意見,惟該函送達後,迄至同年月21日均未見覆,乃於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偵聲字第185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即至同年11月30日為止),有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185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5日北檢力盈114偵43558字第1159087571號函存卷可考,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實,可知偵查期間之延長裁定並無「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本案亦非「起訴後原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之情形,則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程序違法,顯有誤會,已屬無由;②嗣本案於115年7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原審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衡以本案吸金規模龐大,聲請人與共犯等人身為聖石集團負責人或核心幹部獲取鉅額獎金,具相當資力與能力足以潛逃或定居海外,佐以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當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15年9月17日裁定原處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法官認有必要時所得逕行為之之獨立型限制出境處分,核屬本案繫屬後本院對被告所為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非延長處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適用,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逕為裁定,非必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收及時之效,兼顧司法資源彈性運用,是原處分於法無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未依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難認有據。

五、關於聲請人林書宇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書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

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於115年7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詎原審未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5年9月17日裁定原處分,致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受有侵害;又原處分僅以聲請人身為聖石集團核心幹部,而認其已因本案獲取鉅額獎金、具有相當能力可資潛逃、定居海外,具有規避民刑事訴追之逃亡動機云云,實嫌率斷,況聲請人名下資產均已遭地檢署扣押,迄今復無任何人向其求償,則聲請人不僅無資力潛逃,亦無逃亡之必要,是原處分顯已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未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查聲請人林書宇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等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於115年7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原審於115年9月17日裁定原處分。

⒈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固為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①原處分係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因認有必要而逕行為之之獨立型限制出境處分,核屬本案繫屬後法院所為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非延長處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適用,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逕為裁定,縱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適法,業經本院析述如前。②況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於處分前業於115年9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盡速具狀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且經聲請人之辯護人張克西律師於115年9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報狀可考,復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無訛。堪認原審已審酌本案情節,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後,始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未妨害或剝奪聲請人及原審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自難遽指其所踐行之程序違法,聲請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亦顯有誤會。

⒉又原審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衡

以本案吸金規模龐大,聲請人與共犯等人身為聖石集團負責人或核心幹部獲取鉅額獎金,具相當資力與能力足以潛逃或定居海外,佐以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於後續案情發展對其更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動機,對本件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執行程序難謂無影響;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可見聲請人即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則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名下財產遭扣押,已無資力或能力可供逃亡云云,尚難憑採。是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當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即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六、從而,原處分因認聲請人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具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聲請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均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必要,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