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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恒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恒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恒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21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6,000元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本案所涉並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復據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一節,可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