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展翊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指認並查獲上游即同案被告黃敬壹,應無滅證、串供之虞,另已無毒品來源,故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前無通緝之紀錄,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同意限制出境出海,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11月5日11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5年5月25日1時48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現偵辦中),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仍再次於115年6月2日犯本案,且又於115年6月3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現偵辦中),相隔時間甚短、且販賣毒品之犯行頻率甚高,被告供稱其係因積欠同案被告黃敬壹債務始繼續販賣毒品,同案被告黃敬壹本案雖經查獲,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敬壹間之債務關係並未完全消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敬壹共同販賣毒品賺取獲利以清償其債務之動機及條件仍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價金為2,700元,雖因為警釣魚而未遂,然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先前數次遭查獲仍未能遵守法律,一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15年9月8日起羈押3月。㈡被告雖表示其已無毒品來源,故已無反覆實施之虞,願提出
保證金80,000元等語。然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敬壹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15年9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30020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同案被告黃敬壹前於115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卷第147頁),現經本院拘提中,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敬壹間之債務關係並未完全消滅,業經說明如前,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敬壹共同販賣毒品賺取獲利以清償其債務之動機及條件仍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先前數次遭查獲仍未能遵守法律,一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所稱其無滅證、串供之虞乙節,並非本院前開羈押之原因,自無審酌之必要,末次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