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建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80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建平(下稱聲請人)因告訴人應志萍於聲請人在押期間至所探視時,請求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告訴人之請求向法院提出聲請,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暴傷害犯行之虞,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因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至本院審理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已經審結,復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願受責付等情,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10月1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復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故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