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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宇恆(下稱聲請人)已坦承本案犯行,相關手機對話紀錄亦經員警復原後扣案保存,聲請人已數月未與家人見面,希望能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要求少年共犯刪除與其之對話內容,其他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具羈押原因;而聲請人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就是否知悉係要搶奪告訴人款項抑或以為是要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價金,暨本案犯行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尚有歧異,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無以具保或其他限制手段較輕之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5年9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存,復考量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聲請人所涉罪責非輕,不能排除嗣後畏罪而生逃亡之念,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曾於案發後要求同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且與同案其他被告所述有歧異之處,相關案情猶待辨明,仍有勾串之高度誘因,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固陳稱業坦承犯行,並已數月未與家人見面,願

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僅為本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聲請人其餘所述與本院據以羈押之原因無涉,無從解免其勾串共犯、滅證之疑慮。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