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志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志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紘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搶奪、竊盜案
件,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25頁),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蕭志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