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峻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與侵害之法益均屬雷同,犯罪時間相隔1月餘,犯罪手法均為施用毒品後駕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特質,適度反映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再參酌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郭峻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