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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林雅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5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陳報暨聲請展延期間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雅娟因被告朱俊穎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9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5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繫屬;嗣本院於115年9月23日以前案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原居住之桃園市舊址早已遷出,前案裁定卻仍送達桃園市舊址,致聲請人遲至民國115年10月1日始實際收受,而影響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等情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然查,前案裁定除送達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桃園市地址外,亦有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現住地(同上址2樓),並均經聲請人本人於115年10月1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7、69頁),而前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自無聲請人因遲誤抗告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且聲請人所稱聲請展延期間,亦非同法第67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是本件核與上開規定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