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靖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靖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靖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同一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固援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未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表示:「本件若依本案判決所宣告3罪之刑接續執行,迨至受刑人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送達行再一併聲請定刑,極可能造成定刑刑期短於已執行之刑期,恐有致受刑人更加不利益之虞,而認有先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0000000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