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IM JIN HAN(中文姓名:林金漢)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王志鈞律師張聰耀律師具 保 人 曾曼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JIN HAN繳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人曾曼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JIN HAN(中文姓名:林金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曾曼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為聲請人繳納上開保證金而具保。
惟具保人係因原與聲請人任職同一公司,基於職務關係而願任具保人,嗣因具保人業已離職,不適宜繼續擔任具保人,聲請人願自行繳納50萬元保證金具保,爰聲請准許變更具保人為聲請人本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審理。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112年11月23日為聲請人繳納上開保證金而具保等情,有聲請人之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一第653、655-672、681-683頁)。
㈡審酌聲請人業已陳明願自行繳納保證金具保,及聲請人與具
保人間之關係等情,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繳納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人退保並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