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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鈞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柏鈞律師林明賢律師被 告 吳娉慧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博鈞、吳娉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⒈被告謝博鈞為華訊電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電能公

司)、華訊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智慧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經營、統籌招募管理業務人員、指導話術,且與共犯陳朋志均具有實際管理及資金調度權限;被告吳娉慧為華訊智慧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華訊集團之財務運作,工作內容為依循共犯陳朋志之指示提領、轉匯本案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4,387萬9,968元已匯入被告謝博鈞之子謝易煬之明煬四方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供作被告等人之業務獎金,其中提列被告謝博鈞之部分高達2,704萬8,903元,被告吳娉慧本案提領之金額亦高達千萬元,顯見被告2人均自本案實際獲得高額犯罪所得,而有潛逃國外定居之能力,復同案共犯陳朋志業已逃亡而遭通緝,益徵被告2人確有逃亡之可能。

⒉被告謝博鈞於本案偵查之初即連繫被害人,欲統一被害人口

徑,被告吳娉慧聯繫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核對說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

㈡原處分諭知之方式,無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被告2人均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金額高達2億1,905

萬800元,且被告(自然人)總人數為26人,被害人為271人,犯罪規模、犯罪金額龐大,被告2人否認犯行,可預見將來若經判決有罪,刑度甚重,可認被告2人逃亡之動機較他人強烈,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有多處相互推諉、迴護之情事,再本案涉案之被告、證人人數眾多,且地位在被告2人之下者不可勝數,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組織內之地位、所扮演之重要角色及執掌,佐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處分僅以具保及命其等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共犯或證人間以任何方式接觸,未能防免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

⒉本案為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及社

會公益,被告2人經手之財物與其等所提出之100萬元、200萬元保證金,顯然不成比例,縱使搭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定期報到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被告2人實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原處分撤銷

等語。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犯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0月

6日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對被告謝博鈞、吳娉慧為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具體內容後述),於同年月13日聲請撤銷,指摘原處分尚有未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3日北檢力穩115抗16字第115911646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並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謝博鈞、吳娉慧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謝博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娉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照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倘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謝博鈞、吳娉慧自陳之生活、身心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並綜合審酌被告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認被告謝博鈞如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科技設備電子監控(配戴電子腳鐶);被告吳娉慧如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命其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定期報到(每週一、五晚間8點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本案業經起訴,相關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保全,被告2人串證、滅證之風險已降低,又本案雖有共犯陳朋志未到案,然檢察官於未取得共犯陳朋志供述之情形下仍提起本案公訴,堪認共犯陳朋志之供述內容應非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主要證據,是不能僅憑共犯陳朋志未到案即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是難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未免被告2人於審理中與證人(包含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共同被告及未到案之共犯陳朋志)接觸,而生是否勾串、影響證人於審判中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7條之1第1項禁止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如有違反將納入是否執行羈押之考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⒈被告謝博鈞、吳娉慧雖有逃亡以迴避重罪之可能,惟原處分

審酌被告謝博鈞、吳娉慧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後,分別諭知被告謝博鈞、吳娉慧以200萬元、100萬元具保並限制其等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另對被告謝博鈞輔以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鐶),命被告吳娉慧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倘其未準時報到,應即時通知本院等強制處分,已能相當程度掌握其等行蹤,並限制其等不得任意遷徙、移動,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達到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綜核以觀,難認原處分有明顯不符比例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謝博鈞、吳娉慧固均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彼此

間之供詞亦互有齟齬,然被告謝博鈞並不否認其於本案負責業務部門,工作內容為管理業務人員、舉行投資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等客觀事實,而被告吳娉慧亦坦承其工作內容為依照共犯陳朋志之指示處理財務金流等客觀事實,復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亦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相關書證、物證亦經扣押在案,是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法院自得透過勾稽各同案被告、證人等人證詞及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為判斷。至被告謝博鈞、吳娉慧主觀上是否有詐欺、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意,在被告2人已分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情況下,縱同案被告與證人可能嗣後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自已與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⒊本案雖有共犯陳朋志未到案,然審酌被告謝博鈞、吳娉慧之

歷次供述,被告謝博鈞就充電樁之設置數量、地點,均推稱係由共犯陳朋志決定,而被告吳娉慧亦辯稱,本案之金流均係由共犯陳朋志決斷,其並無決定權限,綜合上情,可知共犯陳朋志與被告謝博鈞、吳娉慧之利害相反、立場對立,串供之可能性已屬低微,又觀諸本案其餘共犯及證人就共犯陳朋志、被告謝博鈞、吳娉慧3人間之分工內容之供述大致相同,且均已於偵查中為具結證述,是被告謝博鈞、吳娉慧就前開事項與本案其餘被告、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風險已大幅降低。另原處分併同時諭知被告2人不得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包含共同被告及未到案之共犯陳朋志)有任何接觸之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法官上開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此即使被告2人有意勾串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故法官上述具保條件與應遵守之事項,對被告2人均仍有相當之嚇阻力,認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並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乃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本於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於法尚無不合。

⒋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謝博鈞召集自救會聯繫本案被害人指導

、被告吳娉慧聯繫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核對說詞等語,然觀諸前開自救會之訊息內容,大致係關於被害人共同聘請律師及聘請律師之人數及費用等細節,與本案案情並無直接關聯,而被告吳娉慧部分,應係指其傳送文字檔案予被告林家銘乙節,惟觀諸該文字內容,多係抱怨其對於被告謝博鈞於經營公司上不甚滿意之處,而與其自身本案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洗錢、銀行法乙節並無關聯,難以憑此即認原處分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謝博鈞、吳娉慧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乃對被告2人作成前揭具保等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已詳細敘明何以作此等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呂宜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