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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115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茲因關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關於被告張博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審酌,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本案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則該漏判部分,既未經法院實體審判,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且攸關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為維護其審級利益,應由漏判之法院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4年4月15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及前開施用毒品前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考量本案為本案判決漏未判決之補充

判決,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永昌聲請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