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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淑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芬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淑芬在看守所裡幫助很多不懂法律的人,被告很擔心媽媽獨自一人在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照顧媽媽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從114年5月1日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於同年6月2日遭逮捕,我面交的對象總共有10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可見被告有在短時間內反覆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2月10日宣判,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擔保被告不再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