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張璟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合稱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張璟賢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
15年度聲字第2346號(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該裁定於民國115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99頁),而聲請人未經監所長官而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業據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而經北監以115年10月20日北監戒字第11500407800號函覆「…受刑人張璟賢之抗告狀並未加蓋本監收狀登記章,即表示該書狀係依一般書信流程寄發,該員並未個別向廠舍主管提出登載…」等語明確(詳「本案」卷第119至121頁),則就聲請人而言,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29日屆至(115年9月16日送達,加計第一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2日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1日【在途期間合計為3日】、不變抗告期間10日,期限於115年9月29日屆至),然聲請人之抗告書狀遲至同年10月6日始送達本院,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附卷可佐,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云云,惟本案裁定既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其理當知悉抗告期間應於何時屆至,並應注意循適切方式提出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聲請人選擇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雖無不可,惟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本院之日,為其提出抗告之日,而聲請人之抗告書狀遲至115年10月6日始送達本院乙節,業據敘明如前,且無證據證明郵政公司於郵遞過程中有何疏漏,可見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係因其自身未能遵守前揭抗告期限規定,由其自誤所致,其遲誤原因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不符前揭「非因過失」之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前揭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於115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在卷可憑(詳「本案」卷第123至124頁),而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對於本院115年9月11日所為之定刑裁定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亦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張璟賢因抗告時效過期被貴院裁定駁回不服依法再提出抗告…」等語,核係對本院前揭115年10月12日之抗告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將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另請求期日變更或展延云云,核與法定要件未符,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