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方宣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報狀、具保狀、具保補充意見陳述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妘穎之指述、證人蔡筑如、張家偉、顏君霖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被訴偽造之授權書、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114年2月5日、114年10月22日均經本院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庭期後始以不緊急之事由請假,本院因而透過辯護人告知其114年10月22日之請假不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19頁),並依法拘提被告。然因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且在明知本案繫屬之情形下,又未陳報當時實際居所,故拘提無著。被告雖以書狀陳稱:其係因遭不明人士威脅,始多次更改戶籍云云,惟此無解於本院認定其無故不到庭又遷離戶籍址,使本案訴訟無法進行之事實。另被告自承現有之債務金額仍高於其資產,故須依序清償債務等情,則若後續債權人如不滿意被告提出之方案而積極催促被告還款,亦可預見被告再次搬遷躲避債權人之可能性。
㈣、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自行到庭後,又當庭陳稱與時任辯護人溝通無共識、要解除委任辯護人等情,未事先處理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無法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被告雖以書狀陳稱:當日並非逃避責任,而是希望在該次庭期結束後解除委任辯護人云云。惟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中,辯護人聲請法院勿於當日進行實質辯論後,並未表示同意於當日開庭,反而說明欲更換辯護人之理由,並稱在開庭前15日已向法扶基金會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何況該次審理期日已預計提示證據、辯論,被告所謂預計在庭後解除委任辯護人一事,顯然不合常理,則其此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不符。依上情可知,被告確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又有逃避刑事司法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因畏罪而逃亡之虞,且難認該事由現已消滅,故其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23日宣判,惟後續仍可能須進行上訴審之程序,或為刑之執行,本院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前揭情形,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難以用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其近年於臺南市經營土地開發事業,近期已可獲利,並可藉此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然須親自前往辦理相關事務,故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日後保證按時到庭等情,以及其與前妻協議每週應照顧未成年子女3至4天之責任等情,然上開事由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審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至於被告以書狀陳稱:其於羈押期間痛風病情惡化、身心狀況不佳等情,因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所內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被告因焦慮症、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伴有出血、痛風、下背痛等疾病,均於所內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而雙膝關節積液部分,經戒護外醫後亦經醫囑於所內門診追蹤。從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在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上,效果均無從替代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