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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革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更次字第36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民國115年1月7日核發113年度執更次字第363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竊盜及毀損案件應執行之拘役18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本案指揮書關於執行拘役部分自應不予執行,爰聲請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案指揮書,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9號確定裁定(下稱2559裁定),有本案指揮書可憑,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如附表一),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下稱3175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114年執更助字第77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另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如附表二),經2559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8日,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本案指揮書等節,亦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惟查,3175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其中最先判決

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110年12月16日」,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9日,此觀各該判決即明,顯然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尚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所示得併合處罰之要件,自無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是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合併處罰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已超過3年以上,然因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非屬於首先科刑確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則受刑人嗣後被判處拘役之罪刑部分,自仍應執行之,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執行拘役18日,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案指揮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3175裁定之附表【附表二】:2559裁定之附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