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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智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8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藏匿,我有跟書記官聯絡,我不是故意不到庭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通緝後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是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然原處分對其憑何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敘明其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