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呂朝章律師被 告 陳躍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114年度偵字第7176號、114年度偵字第171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447號、114年度偵字第257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躍中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主要部分證人都已經問完,應該沒有串證之虞,希望給予被告交保,若在審理期間有跟證人接觸,可再羈押被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所明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躍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277條之傷害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於本案分工之最上層地位,考量本案所涉利益龐大,本件存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4年10月18日、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非少,且所涉各犯罪事實之共犯並非俱屬相同、人數亦屬非微,又被告係處於組織中主持、指揮之重心角色,且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有出入,尚待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事實,另被告前有恫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儀之情事,倘驟令被告交保在外,非無可能利用其影響力要求證人與其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且已近全數進行完畢,而被告、同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並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業已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是被告威脅、勾串證人蘇芳儀、李敏康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減低,故審酌本案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羈押將近7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勾串共犯、被害人,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另為確保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避免被告自行或藉由他人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或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等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5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㈠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暨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㈡ 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